注册商标的撤销是指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违反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的行为作出决定或者裁定,使原注册商标权于消灭的程序。
来源-商标纠纷案例与实务
1.注册商标撤销的情形
根据2001年 《商标法》的有关条款,注册商标撤销的情形主要包括: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②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的注册的;
③违反 《商标法》 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④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⑤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⑥自行转让注册的商标的:
⑦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⑧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但是,2013年对《商标法》的修改时区分了注册商标的撤销和宣告无效,并根据不同的撤销情形设置了不同的撒销程序,使得涉及商标管理方面的规定更加科学可行。根据我国新《南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的撤销有以下几种情形。
⑴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意事项。新《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第四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可见,对注册商标相关注册事项的管理是有着严格规定的。如果商标注册人不经法定程序自行改变了其商标的注册事项,不仅会影响消费者对商标指向的商品或者服务得来判断,容易引起混淆,而且对商标注册人自身也将不利于其商标的保护。因此,法律将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纳入注册商标撒销范国。如果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出现了这种情形,应当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改;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这样的规定表明,对于自行改变商标的注册事项的情形,法律给了商标注册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应当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改正。期限届满仍不改正的,则由商标局依职权予以撤销。
⑵注册商标成为期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经过使用,由于商标注册人的广告宣传不当,管理不善、保护不力或者竞争当面等原因,某一项注册商标可能成为期核定的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如“热水瓶”〝尼龙”、等都是由注册商标演变成了通用名称。而一旦成为通用名称,则说明该注册商标己经成为了注册商标的必要条件-------显著性特征,从而无法达到识别来源的作用。并且,如果让已经成为核定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继续享受商标的权,也就是意味着其他商标的申请人或使用人不能使用该通用名称,这是显失公平的。因此,新《商标法》新增了这一种情形。
(3)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的这一种情形由2001年《商标法》的"连续二年停止使用〞修改为新《商标法》的“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前文第二部分已经说到,商标的使用是其自身继续有效以及商标权保护的前提。首先,需要通过法律来促使商标注册人物尽其用,是考虑到如果商标或核准注册后不使用,将会是对法律给予的商标保护的一种浪费,此外,商标资源的闲置也将影响到他人就相同或类似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其次,增加“没有正当理由〞是因为实践中确实存在有正当理由而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如使用于的注册商标,因该上市审批等原因可能会导致其连续三年不使用。后,《巴黎公约》第五条C款规定,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相关有关人员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才可以注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 《TRIPs协定》)第十条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果要求使用才可以保留注册,那么只有在至少连续了年未得到使用后才可以取消注朋,除非商标所有人提出有效的理由说明存在着使用该商标的障碍。虽构成商标使用的障碍但并非出乎商标所有人意愿之情形,如对受商标保护的的货物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应被认为是末得使用的有效理由。因此,对商标撒销此种情形的修改也可以说是我国法律与国际条约接轨,跟上时代步伐的一种体现"